冀财金〔2017〕4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为做好河北省农林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我省制定了《河北省农林业保险保费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相关问题,请及时函告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
2017年5月27日
河北省农林业保险保费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林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加强河北省农林业保险保费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16〕123号)规定和我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北省农林业保险保费补贴(以下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包括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农林业保险保费补贴、特色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性农机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性农机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各级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申请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金融办、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财政部文件或省政府要求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除上述险种外,省级财政鼓励各市县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特色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补贴险种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小麦、玉米、水稻、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设施农业(蔬菜)。蔬菜日光温室、蔬菜塑料大棚、蔬菜塑料中小棚。
(五)其他品种。财政部文件或省政府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自主选择的特色农业品种。
第六条 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市县均可自主自愿开展,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费补贴:
(一)种植业。小麦、玉米、棉花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级财政对直管县补贴32.5%,对非直管县补贴25%,市级财政对非直管县补贴7.5%,县级财政补贴7.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20%。
花生、马铃薯、大豆、水稻、油菜、甜菜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级财政补贴25%,市级财政对非直管县补贴7.5%,非直管县财政补贴7.5%,直管县财政补贴1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20%。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级财政对直管县补贴25%,对非直管县补贴15%,市级财政对非直管县补贴10%,县级财政补贴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20%。
育肥猪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级财政补贴15%,市级财政对非直管县补贴10%,非直管县财政补贴5%,直管县财政补贴1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20%。
(三)森林。公益林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级财政补贴25%,市级财政对非直管县补贴7.5%,非直管县财政补贴7.5%,直管县财政补贴1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10%;商品林保费中央财政补贴30%,省级财政补贴25%,市级财政对非直管县补贴15%,非直管县财政补贴10%,直管县财政补贴2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20%。
省直属林场公益林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级财政补贴40%,林场承担10%;商品林保费中央财政补贴30%,省级财政补贴50%,林场承担20%。
(四)设施农业(蔬菜)。省级财政对直管县补贴55%,对非直管县补贴30%,市级财政对非直管县补贴25%,县级财政补贴1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30%。
(五)特色农业产业(产品)保险。特色农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障水平、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由各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省级财政按照《关于开展特色农业保险保费财政奖补试点实施办法》(冀财金〔2016〕36号)规定给予奖补。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为农户缴纳部分应由农户承担的保费。
第七条 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中央和省级财政加大对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保险支持力度,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零。对直管县,中央财政补贴47.5%,省级财政补贴32.5%;对非直管县,中央财政补贴45%,省级财政补贴27.5%,市级财政补贴7.5%;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20%。
本办法所称三大粮食作物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本办法所称产粮大县是指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金融办、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九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我省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开展价格、收入、产量、气象等指数保险,由此产生的保费,市县财政部门可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四)设施农业(蔬菜)。原则上为设施平均建设或购置成本。
鼓励各市县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费,有条件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当地两家及以上经办机构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省直属林场保险费率调整机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事项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探索开展“无赔款优待”试点工作,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费减免优惠。为确保优待政策公平,切实维护农户利益,在同一县(市、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相同的优待政策。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等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费和各方保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费金额。
第十四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县(市、区)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本县(市、区)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政策,主要包括补贴险种、补贴比例、经办机构等;二是开展工作的具体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当地各部门职责分工,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监督管理,投保、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规范农业保险代办费用支出等内容;三是其他需要规范的事项。
鼓励各市县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市县根据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市县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经办机构要按照政策有关要求规范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承保业务过程中做好基础信息登记工作,不代缴保费、不代签保单,确保承保资料真实完整。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各市县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理赔清单,列明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和赔款金额,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经办机构应对查勘报告、损失清单、查勘影像、公示材料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核实赔案的真实性和定损结果的合理性。经办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至少3天,留存相关影像。同时,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电话、广播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保障农户知情权。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金融办、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要分别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市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市管县由市级财政部门监督落实。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分别编制当年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上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当年资金申请和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农业保险品种、种植面积(存栏数量)、投保面积(数量)、总保费、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数据。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最近一期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数据(直接费用)。保险金额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市县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产粮大县情况。产粮大县应单独报告三大粮食作物投保情况,主要包括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险金额及财政补贴比例等。
(六)相关表格。市县财政部门填报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当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以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补贴资金结算表和测算表由财政部门和保险公司联合盖章后上报。
(七)其他材料。上年度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凭证、其他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对报送资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按时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对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保险公司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核职责,重点审核上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是否分解下达、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相关险种是否属于财政补贴范围等。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在农业保险数据共享平台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计划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保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将给予保费补贴支持。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市县,省级财政部门视同该年度该市县不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的材料后,结合预算收支和已预拨保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费补贴资金。
对以前年度中央或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市县,省级财政部门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财政收支状况、市县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或省级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该地当年预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省级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法》等要求,按规定程序及时下达上级和本级保费补贴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
第二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费补贴,确保农业保险保单依法按时生效。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市县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条 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上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通过国库资金调度将保费补贴资金逐级拨付下级财政部门。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不再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
省直属林场的森林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保单位。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招标时要考虑保持一定期限内县域经办机构的稳定,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每年度终了15日内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除农户委托外,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七章 绩效监督
第三十六条 按照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逐步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绩效目标。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健全和完善补贴政策,促进农业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
绩效指标。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涵盖财政部门、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主要包括政策实施、项目管理、项目实施、综合效益等指标。
绩效预算。根据《预算法》和绩效评价计划,加强资金绩效预算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研究完善政策和分配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于经办机构、市县财政部门以任何方式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等。
对不能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情节严重的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和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金〔2008〕4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金〔2008〕5号)、《关于增加森林保险等保费补贴品种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金〔2012〕1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