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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 河北省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03-15信息来源: 河北省财政厅【字体:

冀财规〔2018〕5号

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体系建设,加强和规范省级机关教育培训工作,推进干部教育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5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河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14号)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委组织部     河北省公务员局 

  2018年3月15日 

 

 

  附件 

河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省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 (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培训费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单位要按照严格控制、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单独编制培训费预算,明确开支数额和资金列支渠道。省财政厅对各单位培训费实行上限比例控制。各单位培训费占本单位公用经费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不含部门承办的非本单位、本系统人员参加的培训费用),特殊情况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强化培训费预算约束。各单位要严格执行经人大批准的培训费预算,不得突破年初预算确定的经费数额,如确有重大特殊情况需追加调整的,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本年度培训计划同时报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备案。 

  第四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的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人员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省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一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厅局级及相应人员的培训项目。 

  二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县处级及相应人员的培训项目。 

  三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以其他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参照上述标准分类执行。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由不同层级干部参加的培训项目也可按参训人员类别分别结算培训费用。 

  30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单位内部具备培训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内部培训场所举办培训。 

  第十二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一)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 

  副高级技术职称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二)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三)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 

  第五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三条  培训费实行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县(市、区)及以下(不含省直管县、市及财政直管县、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承办。 

  第十五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六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7日以内的培训原则上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七条  各单位组织培训应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利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鼓励开展网络培训,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由组织培训的单位承担,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培训费报销,应当提供本单位培训计划审批资料、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师资费用报销,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问题建议等)汇总后报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 

  第二十二条  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临时增加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三)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四)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八)   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九)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14号)同时废止。